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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一点思考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网在线通讯员 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运管站 史贇 2008年3月3日14:56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随着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学习和理解不断加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的经营行为如何处罚,是我们实际工作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规定是明确的,只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

    在实际工作中,有人认为六十四条的规定罚额过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也有人认为六十四条的规定就是要一劳永逸,对非法经营一击致命。笔者对严格执行六十四条持支持态度,对非法经营就需要从重、从严打击,对非法经营的放纵就是对合法经营的犯罪。但是,对非法经营的打击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保障道路运输市场的稳定、繁荣。通过打击非法经营,达到震慑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群体,净化道路运输市场的效果才是我们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进行处罚也是我们需要考据使用的手段之一。以下是笔者的一点浅见供大家讨论:

    《行政处罚法》是对各级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指导和司法解释。同时从法律效力来看,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而言《行政处罚法》处于上位法地位。我国的执法原则之一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也就是说,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强于下位法甚至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否定下位法。了解了这一点,我们再来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各类行政处罚中,对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

    从轻处罚应该把握以下精神:必须在法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在法定种类和幅度以上或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适用的处罚。减轻处罚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减轻,减轻处罚必须有应该减轻的法定情节。另外,减轻处罚应该介于从轻处罚和免予处罚之间。不得逾越这一法定的范围。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宣告,但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微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没有达到处罚的责任年龄,因此而免除其行政处罚。

    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实施的一种权力。行政处罚必须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且对违法当事人公正对待,一视同仁。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采取积极的措施,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得以消除或减轻。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必须是违法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如果违法行为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经过行政责令后被迫采取的,就不能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说明其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都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也有了“改过自新”的悔意,因此,实施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案件发生的前后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里的“主动”,是指违法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从主观上不希望事态进一步恶化,并采取积极的态度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的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是违法行为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其违法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在意志支配下发生的。也就是说,胁迫尚未达到令胁迫人完全无法抗拒的地步,违法行为人从主观上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并且他们的行为从客观上来说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当时完全被他人所控制,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这个时候不涉及到从轻或减轻的问题,当事人在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不应当处罚。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是指当事人以积极的实际行动配合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包括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案件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这也使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会进展得较为顺利、效果比较明显。

    《行政处罚法》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该法只是规定了一些普遍性和共同性的问题。由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形式和种类繁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情节也是很复杂,因此,不可能在法条中全部罗列详尽,除上述三种适用情节外,还有其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另外,对于属于不同行政部门管辖的具体行政处罚,有其他的法律和法规,规章来加以具体规定。

    如果有上述情形,可以酎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也就出现了对于从轻和减轻两个概念的区别。从轻是指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内进行行政处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额度上下限界定中,按照低额界定;那么减轻是指什么?笔者认为是在法定处罚额度的上下限的基础上降低处罚额度。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确实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特点而言就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该可以根据其补救行为酎情考虑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罚决定。非法经营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举动,从客观来说就是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有了清楚的认识,并以实际行动进行补救。对我们制止、打击非法经营行为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也更加有利于我们瓦解、打击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群体。

    当然,所谓的酎情考虑不能是一家之词,对当事人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案件线索的证据、证言、证词,应当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进行请示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妥当,经批准后进行处罚。并将证据、证言、证词存档以备查询,避免出现人情罚、关系罚的出现。

    以上是笔者对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一点拙见。抛砖引玉,请大家给予指正。

(值班编辑:Online 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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